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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(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,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修改后重新发布)
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,分期缴纳,规定期限为: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、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、扩建部分,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,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机关、事业、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,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。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、扩建、翻建的房屋,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;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,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。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,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,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,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。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、调出、买卖房产的,其调(卖)出前,包括调(卖)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,由调(卖)出单位交纳;调(买)入单位从调(买)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。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。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,依照《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》办理。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,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。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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